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睿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睿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之執行狀況,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有兒子及媽媽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之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 告 郭睿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間經由臉書網站獲悉邱國仁在尋找施作水塔及雨遮工程之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在邱國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向邱國仁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在邱國仁上址住處施作前開工程之情,致邱國仁陷於錯誤,而依郭睿璿指示,於同年月9日6時3分許,將5萬元款項匯入郭睿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郭睿璿於收取工程款後,均未依約進場施作,且避不見面,邱國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國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承攬前揭工程為由,收取告訴人邱國仁所匯5萬元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去訪價,但這個金額絕對會虧損,收到的錢伊打手機遊戲花完了云云。是被告已明確知悉前開承攬金額必然虧損,顯無施作前開工程之意,竟未與告訴人協調退款或追加工程款,而將之全數花用在手機遊戲,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將所收取之款項用於向告訴人承攬之工程,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告訴人邱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