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竟於113年5月16日12時34分,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其應能知悉亞洲大學性騷擾申訴信箱,可能由不特定人員接收電子郵件,若揚言以不法方式加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眼科護理人員,必會使得接受其信件之人員,及經該人員通報轉告之相關人員均心生畏怖,將生危害於公眾,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2時3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寄信之對象為亞洲大學性騷擾申訴信箱,被告應能知悉將由不特定人員接收上開電子郵件,理應知悉並非單純向該特定人士一人表達,收受信件人員仍有向相關人員傳遞之義務,故其寄送之電子郵件,顯非僅向特定人傳達加害於生命之意至明。
(二)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且該恐嚇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及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與不安,即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若對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實施恐嚇行為,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成立本罪,要非以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觀諸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則該信件顯表明要加害於眼科不特定護理人員生命、身體之意,顯屬恐嚇之詞句無疑,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因而使公共安全秩序受到騷擾與不安,尚不以該等惡害通知業已廣為散布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申訴,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用寄送電子郵件之電子或行動設備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5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廖先前之子,前因廖先前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甲○○不滿任職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眼科之王怡雯,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其臉書上張貼辱罵王怡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簽結,恐嚇部分經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3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心生怨懟,竟於113年5月16日12時34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廖先前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傳送內容為「告訴你們院長、副院長、眼科部主任:我下次去你們醫院眼科,我會隨機砍眼科護理師」,「我下次去你們醫院眼科,我會隨機砍眼科護理師,我保證」、「我下次去你們醫院眼科,我會隨機砍眼科護理師,我保證」等加害生命之語之電子郵件至亞洲大學性騷擾申訴信箱「auh.10000000k.caaumed.org.tw」,經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人事室接獲前開郵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韻濤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醫務行政組組員之證述相符,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醫療法第24條、第106條第3項等罪嫌。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與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其前開行為並未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助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