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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刑法分則加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先因其違規停車遭被害人持手機錄影,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恣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後續又因情緒失控,無端辱罵告訴人,並以駕駛車輛加速駛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公眾,更致生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