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宇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NZ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簽約時間」欄「108年」更正為「106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罪數:⑴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構成累犯之事實: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文、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起訴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范嘉華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本院訊問中自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113偵緝617卷第35頁,訴卷第147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偽造之署押:被告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所詐得之BENZ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李忠謀」署名1枚、指印8枚 107他591卷第14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 告 張宇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季並無給付全額車款能力及意願,亟思使用「李忠謀」假名購買車輛並逃避民事責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已歇業),自稱「李忠謀」並向范嘉華詐稱:願以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向范嘉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ENZ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然先繳納頭期款5萬元,其餘款項預定兩期而於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日繳納等語;且為取信於范嘉華,張宇季則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買方欄偽簽「李忠謀」簽名且虛載不實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李忠謀」簽訂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范嘉華而行使之,致范嘉華陷於錯誤,當日即將上開小客車交付張宇季使用,並於106年8月2日將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張宇季所指定之楊世欽之母即楊陳秀華即名下。嗣因張宇季未依約償還車款且避不見面,范嘉華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轉為普通簡易案件,卻因當事人姓名「李忠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符,經法院曉喻後撤回,范嘉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嘉華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以「李忠謀」名義購 買上開小客車,並簽署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2 證人楊世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李忠謀」之名義,向告訴人范嘉華購買上開小客車後,請求證人楊世欽將上開小客車登記於其母即楊陳秀華名下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嘉華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1、告訴人曾出售予被告另一輛車輛,車價16萬元,該車當時付清全部車款。然其後因故還車,且因車輛有損傷及罰單,告訴人僅退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買方欄,偽簽「李忠謀」簽名且虛載不實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將上開偽造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署名、指印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李忠謀」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簽約時間 賣方 買方 價金 標的 手寫約定事項 備註 1 108年7月31日 范嘉華 李忠謀 18萬元 上開小客車 未付清之款項為13萬元整,經雙方議定餘款分二個月內二期償還。日期8/1起至10/1止(9/1一期 10/1一期) 虛載不實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