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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資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非僅「心理不快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之程度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侵占、詐欺等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易字卷第80至8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與CAO THI HAIHA(中文名:高氏海河,下稱高氏海河)係108年某日起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且育有2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高氏海河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高氏海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該日起2年(114年9月10日止),並由警方於112年9月14日送達A03親收。詎料,A03已知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透過網路抖音得知高氏海河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公園,遂於113年5月15日20時55分許,到該處找到高氏海河,以網路直播方式大聲指稱高氏海河偷東西、要求高氏海河返還機車,高氏海河以手機錄影且要報警時,又出手拍掉其手機,以此方式對高氏海河進行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警據報到場2人仍在爭吵,警方遂逮捕A03,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氏海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氏海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警方現場處理影像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