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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為112年9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曾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75692號函評估其自112年4月16日起必須完成3個月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於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21日均無故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乙○○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1月3日以中市衛字第1120146987號函建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裁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12年11月1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進行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乙○○於113年1月7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知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後需進行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忘記有沒有接到函文等語。惟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心字第1130009958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600000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09004091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4804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090061433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90010098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90021814號函、本署中檢增閏109偵19198字第1099122744號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05947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6397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76359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8008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11426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231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1406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10002006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10110982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11001588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1011690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75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10153799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110021606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07569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03346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114976號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26788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141196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12002285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14698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