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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禮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禮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銅質橫條87條」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將之載運」前補充「騎乘前揭機車」、犯罪事實一㈣第2至3行「天公爐1個」修改並補充為「天公爐1座(本次竊取之物與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之物共價值21萬元)」、犯罪事實一㈤第2至3行「防滑銅條10條」後補充「(價值1萬5,000元)」、第3行「步行離開現場」後補充「,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將之載運至協信回收公司變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禮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及」刪除、第5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彌勒緣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惟僅給付3期之調解金共9,000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4年7月18日電話紀錄表),與被害人廖學勝以5,000元成立和解,惟僅給付和解金1,500元(見卷附和解書、收據、本院與被害人間114年7月2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法院被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擺攤賣地瓜,月收入約2萬、3萬元,獨居,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王禮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質橫條捌拾柒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王禮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公爐壹座、止滑條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王禮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滑銅條柒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王禮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公爐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王禮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滑銅條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 告 王禮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觀音山玉佛寺」,以不詳方式竊取該佛寺之銅質橫條87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佛寺工作人員彌勒緣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8月8日上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巷00○

0號對面「大坑里福德祠」,以不詳方式竊取福德祠之天公爐1座、止滑條3條,得手後離去,並於112年8月8日上午6時24分許,將之載運至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回收公司)變賣。嗣經福德祠之管理員廖學勝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0號「

觀音山玉佛寺」,以不詳方式竊取該佛寺之防滑銅條7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佛寺工作人員彌勒緣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9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0號「

觀音山玉佛寺」,以不詳方式竊取該佛寺之天公爐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112年9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將之載運至協信回收公司變賣。

嗣經該佛寺工作人員彌勒緣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0號「

觀音山玉佛寺」,以不詳方式竊取該佛寺之防滑銅條10條,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該佛寺工作人員彌勒緣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彌勒緣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禮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彌勒緣仁、被害人廖學勝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協信回收公司員工林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廖學勝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廖學勝之損失,有和解書、收據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廖學勝,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物,現由證人林柏成保管中,有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舉,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係事後發覺遭竊,而未在場親眼目睹竊盜經過,本案復未扣得任何兇器,自難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