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振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
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主要靠家裡支持、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被 告 廖振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程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第251梯次民防役役男,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至該所服役,然其於同年月16日逾假未歸,並自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起至113年3月4日14時許止,擅離職役累計已逾181小時,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振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病就醫至無法服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無去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上揭所辯,足證其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