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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35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男友朋友」更正為「男女朋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不同詞彙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4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10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之誡命,任意違反其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係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的」、「喝酒喝到這款肖型欸」等詞彙辱罵告訴人,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實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同時又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曾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4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其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友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乙○○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並於111年9月29日12時43分許,經警送達丙○○親收。詎料,丙○○已知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丙○○住處,2人又因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的」、「喝酒喝到這款肖型ㄟ」等語辱罵乙○○,並用乙○○手機丟擲乙○○前額,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在上開影片中,數次對告訴人以髒話辱罵,已當該於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更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具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