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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宴幟

凃甯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多次為不實申報

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一築金野台日本

料理店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店之財務與會計,其等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未以告訴人丙○○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使一築金野台日本料理店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皆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又被告2人就健保費短繳部分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繳,雖未全額補繳,然其係因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無法補繳,此有被告2人所提繳款單暨收據聯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047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67至168頁);另被告2人雖欲補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惟就勞工保險(含職業災害保險)保險短報差額部分,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調整皆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罰則之適用,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無法事後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調整更正員工投保薪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310102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2人無法就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補繳。然上開已足認被告2人皆盡力彌補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17號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丁○○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一築金野台日本料理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一築金野台)負責人,戊○○為該店之財務與會計,負責員工薪資與申報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育嬰期滿離職止,受僱於一築金野台(按:丙○○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育嬰留職,109年10月至110年7月並無薪資收入,本件計算丙○○具有薪資收入之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9年9月),薪資匯入其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

丁○○及戊○○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2人為減少一築金野台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等支出,明知丙○○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0008元至2萬3800元),竟意圖為一築金野台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7日填寫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持以行使,此後亦未如實變更,致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於上開期間內之薪資均為法定基本工資,並據以核算一築金野台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健保費,一築金野台因而短繳丙○○上開期間(105年10月至109年9月)之退休金提繳金5萬5080元、勞工保險費(普通事故)6萬2237元、就業保險費6445元、職業災害保險費1686元及健保費4萬223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投保利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一築金野台即丁○○並因而取得減少上開支出之不法利益(合計16萬7678元)。

二、案經丙○○委任許秉燁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其為一築金野台負責人,被告戊○○管理財務並為告訴人進行加保,有以基本薪資為告訴人加保。 2.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薪資就是基本工資,她上班很誇張,在玩手機及吃東西等語。 2 被告戊○○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管理一築金野台財務並為告訴人進行加保,薪資匯款至告訴人之三信帳戶。 2.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有告知告訴就是這樣加保,告訴人也同意,離職才嫌太低,告訴人的薪資就是基本工資等語。 3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一築金野台於其任職期間,以不實薪資金額為其加保勞保及健保。 4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編號查詢結果(他卷P19) 被告丁○○為一築金野台負責人。 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他卷P67至P69) 一築金野台於105年10月7日為告訴人以基本工資加保,此後未再如實變更。 6 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明細表,告訴人之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06年2月份及5月份、108年1月份至109年8月份薪資條(他卷P165至P201、P25至P39、P135、P137、P87至P125) 一築金野台係以基本工資為告訴人加保,與匯入告訴人三信帳戶之實際薪資不符。 7 健保署111年6月17日健保中字第1119439358號函覆之「一築金野台短繳丙○○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計算表」(他卷P297至P300) 一築金野台短繳告訴人105年10月至109年9月之健保費4萬2230元。 8 勞工局111年6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259230號函覆之「一築金野台短繳丙○○君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及「一築金野台短繳丙○○君勞工退休金明細表」(他卷P303至P308) 一築金野台短繳告訴人105年10月至109年9月之退休金提繳金5萬5080元、勞工保險費(普通事故)6萬2237元、就業保險費6445元、職業災害保險費1686元及健保費4萬2230元。

二、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丁○○犯罪所得16萬76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