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2116A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88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K112116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K112116A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之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丙 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馬達組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8號被 告 AB000-K1121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11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B000-K11211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離婚。A男因懷疑丙 另有交往對象且欲與丙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26日7時許,在丙 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
附近守候,見丙 自該處搭乘林穎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即駕駛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一路尾隨至臺中市后里區,並沿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及撥打電話予丙 ,對丙 為干擾,嗣丙 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時下車求救,始順利擺脫A男。
㈡於同年9月19日1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尾隨
丙 至丙 友人位於臺中市豐勢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監視丙 ,並於該處巷口拍攝丙 與友人聊天之照片後傳送予丙
,對丙 為干擾,經丙 友人要求A男離開後,A男始行離去,以上開方式對丙 持續及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使丙心生畏懼,足以影響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26日駕駛車輛跟蹤丙 ,並傳送如附表所之訊息予丙 ;另於112年9月19日拍攝丙 照片後傳送予丙 等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不敢接電話啊 有鬼 有問題 不敢接電話有鬼 真好不錯 不敢開自集的車 不錯 開公司的車 電話都不敢接 自會以讀不敢接電話 不是講不要跟林穎冠在一起 跑去泡溫泉 電話都不敢接 有問題了 有報應 人在做天在看 有問題了 2個在喝酒 還住在一起 在吃烤肉 不敢回嗎 以讀不出聲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