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彥廷購票證明、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蒐證畫面擷圖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永隆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火車車廂內,對告訴人李彥廷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火車座位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對方之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3號被 告 張永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自強號176車次9車包廂內,因座位問題與李彥廷發生爭執,詎張永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火車包廂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彥廷,足以生損害於李彥廷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彥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永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綦詳,並有蒐證影片光碟1片、譯文1紙、本署偵查中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於火車包廂內發生座位糾紛,案發之時該地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而被告使用「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參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約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就上開語詞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詞,應知之甚祥,堪認被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向告訴人恫嚇稱「來定孤支阿」、「定你都阿好娘拉」等語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惟觀諸被告出言之內容,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於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