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雯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陸續傳送LINE訊息文字予告訴人,再至告訴人住處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丙○○借款遭拒後,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6日、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略為「馬上打過來、有話要說、不打來明天真蛋洗門口」、「我改天直接請挖土機去挖你家整個都垮掉、信不信隨你、我抓狂起來你最清楚,我什麼都敢做拉」、「我死也要拉跟你至親的人一起倒楣,誰先當(倒楣鬼)呢?我想應該先選你二姐還是三姐呢?還是你先當墊底好了」、「先拿你三姐開刀嘿讓她離婚」、「我要死也要拖你們袁家那些我看不順眼的人」等語,並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以「我跟你講,你絶對會死的...我絶對不會讓你在公司生存,我絶對不會讓你再工作了」、「等一下連你這台車也有事情...你這台我是剛剛沒有砸下去...你再笑試試看,我馬上再砸,頂多做筆錄而已」等語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以LINE傳送前開恐嚇文字及為前開恐嚇言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有以LINE傳送前開恐嚇文字及為前開恐嚇言詞等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112年11月11日晚間被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恐嚇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