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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53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05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2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轉帳新臺幣5萬4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應更正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曾迦得、洪佩君、邱韋博、陳美容財產法益受到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移送併辦如附件二至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罪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哥哥(見易字卷第1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等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上開門號,然否認有該因舉措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易字卷第169頁),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被 告 陳建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或以其他管道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或提供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違不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申請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號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並與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電支帳號內,旋即經轉匯、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迦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洪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銘固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申請了一些預付卡要做遊戲認證帳號使用,後來就沒再用了,然後就丟到垃极桶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迦得、洪佩君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曾迦得、洪佩君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A、B帳戶內之事實。 3 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B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曾迦得、洪佩君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迦得、洪佩君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A、B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3413號詐欺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5號詐欺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97號詐欺案起訴書 1.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門號,進而對被害人施行詐騙,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況被告曾因於106年間,將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1年、104年間,分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法院判處2月、3月確定,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偵審、執行經歷,對於交付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電支帳號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曾迦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某捐款平臺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迦得,向曾迦得佯稱:其之前捐款給烏克蘭,因為該平臺作業系統發生問題,導致變成年捐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云云,致曾迦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7、4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6元、4萬909元至上開以陳建銘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 2 洪佩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假冒洪佩君之友人「鄭淑婉」之LINE與洪佩君聯繫,向洪佩君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洪佩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上開以陳建銘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2050號被 告 陳建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或提供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臺中後站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邱韋博,佯稱其為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捐贈過程中系統問題,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韋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邱韋博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2、25343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建銘前因同一交付其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向橘子支公司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申請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詐騙另被害人曾迦得、洪珮君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2、253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8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同一時、地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被 告 陳建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5342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梁股)審理之112年易字第18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或以其他管道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或提供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違不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手機號碼驗證電支帳戶日期)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前案涉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於111年8月14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門號申請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正文電支帳戶,柯正文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04為不起訴處分),並與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美容佯裝係「世界展望會之客服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案外人柯正文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陳美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美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銘於偵詢之供述(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及其於同日

即111年7月26日所申辦其他3、4張SIM卡都遺失,而矢口否認有出售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犯行,然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皆於同日即111年8月14日經人用於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驗證使用,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足認被告係同次申辦數張門號後同時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美容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

㈣本案門號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3205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被

告陳建銘於111年7月2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交付詐騙集團後亦經驗證申請其他橘子電支帳戶,並於同日即111年8月14日佯稱為世界展望會人員等相類話術,詐欺該案告訴人邱韋博,足見被告同日所申辦門號均係交付同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建銘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534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梁股)以112年易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