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蓉義務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瑞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瑞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嶽堅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靠北」、「你算什麼懶毛」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又被告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靠北」、「你算什麼懶毛
」、「你不要讓我叫人來處理你,讓你不能在這社區當警衛」等語恐嚇並辱罵告訴人,均係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此固非無見,惟基於上開理由,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一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麵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憂鬱症、失眠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之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01頁之尚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 告 羅瑞蓉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蓉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宏總加州大樓社區因不滿擔任該處晚班警衛之陳嶽堅,竟在宏總加州大樓社區1樓守衛室前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陳嶽堅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靠北」、「你算什麼懶毛」等語,足生損害於陳嶽堅之名譽,並揚言:「你不要讓我叫人來處理你,讓你不能在這社區當警衛」等言行恐嚇陳嶽堅,致陳嶽堅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嶽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瑞蓉經傳未到,惟有其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陳嶽堅之供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音光碟、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短期內又為犯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內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