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平板電腦各1台及及偷拍電磁紀錄等」更正為「平板電腦各1台及偷拍電磁紀錄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全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至被告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於大學內,在告訴人如廁時,進入著手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簽收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被告亦坦承有將偷拍他人之影像備份到手機及雲端硬碟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有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採證截圖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6至79頁),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上開性影像(含數位照片)既已存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內,而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另重複沒收之,併予指明。
㈡至卷內所附被告竊錄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係司法警
察機關因偵案本案犯行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638) 2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密碼:maraisharapova12) 3 平板電腦iPAD Air(含電源線,密碼:0638)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僑光科技大學弼臣樓1樓,見代號AB000-B113163(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入該處之無障礙廁所如廁,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 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再將行動電話緊貼廁所門板下方縫隙,將鏡頭對準甲女使用之廁間內,以此方式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旋為甲女聽到廁所門外有異聲驚覺有人偷拍遂打開廁所門,A04見狀立即奔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經甲女通知校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3月22日7時39分許,在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A1室居所內,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1台及及偷拍電磁紀錄等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有持用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勘查影音資料擷取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論斷。又扣案之前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而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及第315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