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霖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假藉江廖土粉之孫女江若嘉積欠其債務為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江廖土粉同意,侵入江廖土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庭院,嗣在住處前對江廖土粉謾罵:跟孫女要錢,不要臉等語;嗣因轄區員警獲報到場蒐證,邱俊霖始離去」應更正為「以告知江廖土粉之孫女江若嘉被關,以及告知江若嘉有積欠其債務,需要江廖土粉返還等事由,未經江廖土粉同意,侵入江廖土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庭院),於江廖土粉知悉上開資訊後,要求邱俊霖離去,邱俊霖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而留滯在該處謾罵,經江廖土粉報警處理,始由到場之警員帶離」,證據應補充:被告邱俊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經查,被告所滯留之上開庭院有以鐵皮圍牆與外界區隔,此觀諸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37至139頁),顯見上開庭院為告訴人江廖土粉住處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乙案)。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資料等資料,被告復未質疑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認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資料,其所為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並領有政府補助,沒有其他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7號被 告 邱俊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假藉江廖土粉之孫女江若嘉積欠其債務為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江廖土粉同意,侵入江廖土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庭院,嗣在住處前對江廖土粉謾罵:跟孫女要錢,不要臉等語;嗣因轄區員警獲報到場蒐證,邱俊霖始離去。
二、案經江廖土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日載江若嘉到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歸案後,前往告訴人江廖土粉住處告知江若嘉被抓之事及當日告訴人曾報警,員警到場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廖土粉於警詢之證述 ②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未經告訴人同意入侵其住處庭院及告訴人報警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空拍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入侵告訴人住處庭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圍牆鐵門外,阻擋告訴人進出並手持錄影機錄影、對告訴人謾罵跟孫女要錢,不要臉,要每天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然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放機車位置尚未阻擋致告訴人無法進出,前述犯行尚難成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述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