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敬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先後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鬧事,無故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擦損、左手把擦損及左後視鏡擦損,又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甚且出言侮辱告訴人甲○○,貶損其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時未遵期到庭,並未賠償告訴人丙○○及甲○○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在照顧,不用負擔生活費,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容有部分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不同,法益侵害結果有差異,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酒後鬧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倒路人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擦損、左手把擦損及左後視鏡擦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復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路人甲○○之頭部,以腳踹踢甲○○之大腿,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同時斥喝甲○○命令其跪下,並以「幹你娘機歪」等言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之證人陳福茂、徐苡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炳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