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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財產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另於104年、112年分別有因竊盜及詐欺案件遭科

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及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531、535-53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前引之調解書足憑,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現居○○縣○○市○○路00巷00○0 號00樓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在「台灣甜心網」包養網站上結識網友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與丙○○聯繫。乙○○本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向丙○○佯稱願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車馬費1萬元之代價包養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而同意與乙○○進行性行為,遂於同年月11日10時17分許依約前來臺中市區與乙○○碰面,並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815號房,與乙○○合意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沐浴之際,徒手竊取丙○○皮夾內之300元而得手。嗣因乙○○未依約支付性交易對價,丙○○離開後並發現皮夾內短少現金,且通訊軟體LINE好友已遭乙○○封鎖,丙○○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告訴人於「台灣甜心網」網站之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審酌被告曾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及竊盜不同被害人,素行非佳,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額為3000元等情,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