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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於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⑵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乃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所犯二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二者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出手搶告訴人之手機,制止其報警及拉扯告訴人之手背,阻止其離家,復揚言「妳敢走出去就不要回來了」云云,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個人權利,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強制告訴人之過程中,更疏未注意告訴人抗拒時,若出手過激,將有可能因拉扯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因而不慎傷害告訴人;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6頁),尚知悔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透過電話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號居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丙○○因而怒起持手機欲報警及轉身離開家門,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丙○○之手機,制止其報警及拉扯丙○○之手背,阻止其離家,揚言:「你敢走出去就不要回來了」等語,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於上開過程中乙○○原應注意丙○○抗拒時,若出手過激,即可能因拉扯間致其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丙○○受有雙上肢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證人廖彥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罪嫌。然查,依證人廖

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為爭搶告訴人之手機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撞擊到其他物品,尚難認其 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雖因此受有傷害,然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至恐嚇部分,告訴人雖稱被告怒道「你敢出去我就殺了你」,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廖彥華亦證稱被告僅說「你敢走出去就不要回來了」,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亦僅論以1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