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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亞君選任辯護人 黃廷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黃承風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亞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吳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均詳後述)。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吸收關係⒈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他人授權

刻印印章(該等印章均為真正),卻未經同意作成印文(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下同)即印於起訴書所示之印領清冊上,要屬接續盜用印文犯行,此階段原應論以接續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又印領清冊雖為被告之業務上有權製作,但登載該等印文屬不實事項,致使業務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受損,則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⒉又審酌被告之盜用印文罪犯行,係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犯行之階段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又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階段犯行,行使為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登載不實、盜用印文行為,終受刑法第216條之罪所吸收,僅論以上開㈠所論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業務文書過程恣意,未充分得到印章所有人授予權限之界限,即濫行盜用該等印章,製作業務文書並持之行使,侵害業務文書信賴性之公共信用法益,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仍可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表示懺悔之態度,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取得補助款本係要用於平安里守望相助隊,而被告取得補助款亦確係使用於該里守望相助隊,並無何剋扣、侵占財產行為要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嗣後亦將要求送回印章者之印章寄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更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情,更考量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審酌檢察官、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經行使之印領清冊上,固然有起訴書附表所示盜用之印文,畢竟與刑法第219條文義不同,並佐以上開判決先例說明,顯不能以刑法第219條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

即法律賦予法院有依個案為裁量沒收與否之空間,而考量該等印文之載體即印領清冊,因行使之故,已經為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因公務收取之正當理由取得所有權,則該印領清冊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沒收,又斟酌印文沒收方式,向來係由執行機關,以郵寄方式,請文書之所有權人,寄送文書正本至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收取後,則在文書正本上該等印文處上方,一一蓋「沒收」印,然後執行機關又將文書正本以郵寄方式寄回所有權人,是若一一要求蓋印沒收,顯然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而以本案而言,更將同時耗損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資源(此係合法支配文書正本所有權人願配合寄回之情況,若不願寄回,執行機關往往難以執行且需耗費資源更鉅),復考量印文上開沒收手段,實為將印文於概念上沒收(即物理上不可能由執行機關從載體上剝奪、收存、銷毀),其目的應在於彰示印文之不法性,而國家資源運用亦需有比例原則考量,宣告沒收後執行方式,自需付出國家資源實踐,而上開實踐沒收方式,固然可達彰示印文不法性目的,但並非不能以較小耗損資源方式為之,即以當然需公開之判決書,更佐以寄送本案判決書,告知相關機關(以本案而言即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達成彰示印文不法目的,且耗損資源較少,更斟酌本案行使印領清冊所請領補助經費所購禮券,本即係應發給守望相助隊隊員之物(被告確有實踐發放,故而無侵占、剋扣犯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倘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真正效益僅係宣告印文不法性,但非不得因公開判決書並寄送相關機關取代之,同樣能達成宣示印文不法性,且耗損資源較少,故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實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審酌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等節,爰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等印文。

㈢至於,本案判決書依法自應公開判決書,又另寄送相關機關

,以合乎比例原則要求,尚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號被 告 吳亞君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君係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里長,復有核實製作申請補助經費清單表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里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隊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並未實際支領數量5張之全聯商品禮券,竟基於盜用印文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將其經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授權所代刻作為請領夜點費所用之印章(此部份涉嫌偽造印章、印文、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由不知情之該里承辦人員,盜用如附表所示之該里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隊員之印文在「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110年12月份年終致贈隊員禮券印領清冊」上,用以表示附表所示之隊員於上開時間均實際支領數量5張之全聯商品禮券,支出共計新臺幣2萬3500元;再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將上開清冊連同「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申請補助經費核銷案件自檢表」持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行使作為該里110年10-12月申請補助經費核銷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對於審核該里申請補助經費支出流項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隊員之權益。

二、案經該里前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隊員林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亞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全聯禮券先購買後,於111年6月端午節發放給隊員,當時林明松已經離開等語。 2 告訴人林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盜用印文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申請補助經費核銷案件自檢表(110年10-12月)、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12月)、臺中市北區平安里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110年12月份年終致贈隊員禮券印領清冊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接續盜用印文係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剋扣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石武讓於偵訊中結證稱:有領過全聯禮券,何時發的沒有記那麼清楚,里長會發,不清楚為什麼發,拿過幾次忘記了等語、證人即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賴東伯於偵訊中結證稱:有領過全聯禮券,都是三節可以領,里長會發,不知道經費來源等語;再佐以卷附之「111年守望相助隊端午節禮券500元」請領名冊,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稱:全聯禮券先購買後,於三節時再發給仍任職的守望相助隊隊員等語相符。則就此部份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或抑留剋扣等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印 文 吳亞君 1枚 (未盜用) 徐梓崇 1枚 蘇玉清 1枚 賴文鵬 1枚 蔡玉惠 1枚 蘇永盛 1枚 陳蒲素枝 1枚 張永坤 1枚 方鶴臻 1枚 田浩 1枚 林錦緞 1枚 劉學禮 1枚 陳燕心 1枚 石武讓 1枚 賴東伯 1枚 賴劉伊華 1枚 陳明玉 1枚 林育琇 1枚 黃永富 1枚 劉育秀 1枚 楚家智 1枚 黃玉梅 1枚 田玠為 1枚 吳美珍 1枚 項順玲 1枚 張旭志 1枚 陳張員 1枚 李碧霞 1枚 林宥桂 1枚 陳玉民 1枚 賴惠娟 1枚 賴冠宇 1枚 胡中興 1枚 李姿儀 1枚 陳麗永 1枚 魏素霞 1枚 張瑞鳳 1枚 賴文雄 1枚 林明松 1枚 劉金蘭 1枚 劉富雪 1枚 黃信雄 1枚 林靜梅 1枚 古瑞麗 1枚 楊秀琴 1枚 尹逍遙 1枚 劉國龍 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