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之「府授字第1120331872號函」,應更正為「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87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亦有欠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因該妨案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外,並無因其他犯罪業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安排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應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丙○○於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5日均未依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因而於112年11月10日以府授字第1120331872號函通知丙○○,須於112年11月30日前回復陳述意見,丙○○屆期亦未回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77890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要求丙○○應於113年1月21日15時前往指定地點出席上開課程。

丙○○雖繳納上開罰鍰,惟屆期仍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上開課程。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於上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課程之事實。 2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0323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77890號函暨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20日中市社家防催字第1120177890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4995號函、112年6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70669號函、112年8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32811號函、112年11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872號函、初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復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7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16400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778910號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課程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