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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韋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㈡、增列「被告黃韋杰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牌照號碼RDC-7509號之汽車牌照影本、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杰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自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造成格上公司財產法益受損,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格上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6號被 告 黃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居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租期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起至同年月0日下午5時47分止。黃韋杰僅支付2日租金7200元予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交還上開汽車予格上汽車租賃公司,而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繫。嗣經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員工聯繫黃韋杰無著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委任段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韋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韋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承租系爭汽車,僅支付2日租金7200元,且未依約返車汽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告知要續租8天,總共租10天,對方說好,後續一起結帳後再付清,當時伊住在臺北,開到臺北7、8天時,有一個輪胎爆裂,當時是連假,也是半夜了,伊沒有辦法聯繫車行,該如何處理,後來伊的手機掉了,又沒有錢買新的手機,導致車行沒有辦法聯絡到伊,伊也沒有辦法聯絡車行,所以對方才會告伊侵占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段至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向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期2日,預付租金7200元予告訴人公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雖曾致電要求續租,惟依告訴人公司規定續租期限是3天,3天過後,告訴人公司聯絡被告無者等事實。 2.告訴人公司自行委託汽車協尋公司尋找系爭汽車,始在臺北市之日月亭松山車站立體停車場尋獲系爭汽車,在此之前,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公司聯繫並說明汽車之去處之事實。 3 格上租車客戶資料表、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多次送傳簡訊通知被告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汽車2日,租金7200元,僅支付租金7200元予告訴人公司,屆時並未返還系爭汽車,亦未給付租金,且自此即失去聯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本件被告犯侵占所得之系爭汽車,已由告訴人公司取回,業經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