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1月月23日」更正為「113年1月23日」、倒數第2行「白色粉未一包」更正為「不明白色粉末一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韋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8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6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又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外,仍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並無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107號鑑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又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 告 陳韋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假釋期間另涉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毒品殘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月23日20時、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都會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月24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停在該址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遭侵占之車輛,員警即上前盤查,駕駛座為楊小芃、副駕駛座陳韋壬,且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夾層扣得袋裝白色粉未一包,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