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易字2377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思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經通緝歸案;本院易
字卷第169至175頁);㈡告訴人盧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41至4
2頁);㈢告訴人所提供車損照片及說明(本院易字卷第11至21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齟齬,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無故朝告訴人之車輛砸雞蛋,除蛋殼沁入並污損板金外,蛋液更順勢流入內飾板等車門內部(即所謂車身內裝)發出臭味,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另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因本案遭被告蛋洗後,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300元之除臭、美容及板金烤漆費用等語(偵卷第65頁),有匠心汽機車美妍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八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影本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手段雖輕,但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雖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然被告自案發(民國111年6月22日)後,迄至本院裁判終結為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生有子女1人,惟該子女現由生母扶養,其無須給付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98號被 告 林思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盧詩凱之居處前,見前與其於臉書上發生言語訊息互嗆衝突糾紛之盧詩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後丟砸雞蛋約10顆(均已砸碎,未扣案)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車門及引擎蓋等處,而以此方式,汙損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車門引擎蓋之板金烤漆及車身內裝,非送修清理及美容烤漆無法回復其原有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盧詩凱。嗣盧詩凱發現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詩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文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發生言語互嗆衝突糾紛之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匠心汽機車美妍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八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影本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