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瑛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瑛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瑛信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於員警詢問、調查期間,為避免遭警發覺其經另案發布通緝之身分,假冒其胞兄「李瑛仁」之姓名且提供「李瑛仁」之年籍資料應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瑛仁」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為「李瑛仁」本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部分,表示係「李瑛仁」本人簽署該同意書以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旋復將該同意書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李瑛仁本人。嗣因李瑛仁本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後,到庭表示其非於上開時、地接受員警詢問、自願受採尿送驗之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資料,發覺李瑛信之真實身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瑛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瑛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7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證物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李瑛信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李瑛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李瑛仁」之署名,冒用「李瑛仁」之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搜索扣押人為「李瑛仁」,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李瑛信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李瑛仁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㈡核被告李瑛信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瑛仁」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目的,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
覺,竟冒用其胞兄李瑛仁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生損害於李瑛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李瑛仁」之署名、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4所示文書本身,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10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右下角空白處及「受詢問人」欄位處(毒偵1430卷第25至33頁)。 「李瑛仁」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各5枚 2 111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處(毒偵1430卷第35頁)。 「李瑛仁」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各1枚 3 111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印」欄位處(毒偵1430卷第37頁)。 「李瑛仁」按捺之指印1枚 4 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6分許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位處、查扣證物一覽表上「備考」欄位處(毒偵1430卷第39至45頁)。 「李瑛仁」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各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