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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家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丘家宏為告訴人劉力豪配偶之兄,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毆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73號被 告 丘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之妹丘品婕為劉力豪之妻,丘家宏及劉力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旅館內,因劉力豪與丘品婕發生爭執,丘家宏不滿劉力豪與丘品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力豪,致使劉力豪受有臉部鈍傷、左側眼部挫傷併眼角眼膜挫傷、雙肩肩膀挫傷、左側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力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丘家宏對於前開傷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豪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