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5、110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㈣,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數次
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㈣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020元、5,690元,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IM卡、信用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 新臺幣3,020元 丙○○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 新臺幣5,69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中華館202號房內,見同住之甲○○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自甲○○之行動電話中取出後,裝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竊盜得手。
(二)丙○○明知本案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在未得持卡人即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後,接續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綁定本案門號SIM卡手機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本案門號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0元,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認係甲○○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本案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進而使Google Play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線上服務或商品予丙○○使用,丙○○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現本案門號遭盜用付費,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雀客快捷旅館內,見同住之丁○○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隨即離去。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予丙○○用以儲值於網路遊戲,丙○○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本案門號SIM卡,並以該門號進行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小額消費等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之本案信用卡並持之於附表二之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SIM卡遭竊經過及遭被告冒用其名義進行網路小額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竊經過及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112年9月份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SIM卡進行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小額消費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顧客收執聯2張。 證明被告有以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之店家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進行網路小額付費,其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其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1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30元 2 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1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2,490元 3 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26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元 4 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27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元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 遊戲點數 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