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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竊取SIM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利用上開SIM卡連線至網路商店消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利用上開SIM卡連線至網路商店消費因經取消訂單而未遂(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利用上開SIM卡連線至網路商

店消費(含未遂)所為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利用上開SIM卡連線至網路商店消

費部分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利用上開SIM卡連線至網路商店消費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1,420元,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

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竊取SIM卡部分 甲○○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利用上開SIM卡連線至網路商店消費部分 (含未遂) 甲○○ 新臺幣4萬1,420元 丙○○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6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雀客旅館台中黎明店302號房內,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甲○○之手機取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裝入自己所持用之手機而竊盜得手。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透過網路商店綁定本案門號之代收服務,接續使用本案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本案門號之申辦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計入本案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商店,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其就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網路商店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4分許 Google Play 670元 合計4萬1420元 2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5分許 同上 2190元 3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5分許 同上 6000元 4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6分許 同上 3290元 5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7分許 同上 3290元 6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許 同上 6000元 7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許 同上 6000元 8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9分許 同上 6000元 9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9分許 同上 6000元 10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19分許 同上 990元 11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 同上 990元 12 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51分許 MOMO購物網 18920元 經反映後平台已取消訂單 13 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4分許 同上 6000元 14 同年月16日凌晨2時14分許 同上 4399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