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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怡岑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侯怡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怡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均詳後述)、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2罪間具手段、目的局部重疊,有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

㈡罪數關係說明⒈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吸收關係⑴被告於為告訴人張伶瑛處理事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民

國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其中不間斷之6期,逾越告訴人張伶瑛授權,即偽簽張伶瑛之名,作成逾越權限之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㈡亦係在此處理事務期間為業務侵占犯行,亦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斯為允當。

⑵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屬偽造署押,本應論以刑法第2

17條第1項之罪,為此係作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但偽造署押係低度行為,受較高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故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之罪,均受刑法第216條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僅係係乘業務機會最後達成侵占口罩入己目的之階段行為,即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手段、目的局部重疊關係,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行逾越權限,乘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機會,製成起訴書所載之私文書,並持之領取口罩後侵占入己,所為甚有不該,惟幸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而且於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達善意,當庭跟告訴人達成合意,即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一併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民、刑事賠償告訴人,獲取告訴人同意以之作為緩刑負擔之宥恕(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於因被告提前給付毋庸列為緩刑負擔、亦不用另為沒收,則詳後述),被告嗣後更積極履行,在113年7月3日即匯前開賠償金給告訴人,並就告訴人方面完成確認,此有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巻第11、15頁),顯見被告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悔過之舉亦節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⒉緩刑附負擔─因被告提前給付而毋庸設負擔

至於,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3款,將上開13萬5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使被告真正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旨得以達成,但審酌被告已經提前積即履行(見本院簡字巻第11、15頁),且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倘若提前給付,同意緩刑免為負擔之意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等旨,本院經裁量之後,認為亦屬妥適,故而認為宣告緩刑2年即可。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有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件起訴書所述沒收、追徵部分,僅針對犯罪所得即口罩沒收,惟審酌本件真正受損之人,即係受業務侵占之告訴人,而被告跟告訴人達成本件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民、刑事係一併以上開賠償13萬5000元作為緩刑負擔解決紛爭,以之作為宥恕被告之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而被告也確實提前完成給付如前述,本院並審酌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若有被告確實賠償,則不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本質上係發還被害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則既然被告確實已經完成給付,本院經審酌後認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另以他法彰示偽造簽名之不法性,以符法律解釋論與比例原

則要求⒈本件起訴書未就偽造之簽名聲請沒收,本院審酌各法律解釋

論、比例原則等情之後,亦認毋庸宣告沒收偽造之簽名,而係以他法彰示簽名之不法性方屬妥適。首先,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但非一律均以最大範圍為妥,經以歷史角度觀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以來,均未曾有任何修法更動(見本院簡字巻第19頁),且該條歷史更可追溯自17年之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用語)第237條,而以約90年前許當時立法背景而言,彼時人民多手寫紙張、親簽表意,且識字能力、教育程度均遠不如今日,文書製作量顯不能與現代等量齊觀,是彼時文書暨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存在因而多具專特性,且當時法院之判決書原本更係手寫為之,正本又係另以手抄謄寫製作,即該條立法顯難慮及在90年後之現代,有大量文書暨署押、印文,該等物甚至以電子形式存在之情況,更難以預見能有所謂司法院網站存在,且能以網路公告方式,向世界公開判決書,並佐以多製作判決書寄送機關或正本持有者彰示偽造簽名不法性之情況,亦即偽造之印文、署押不管司法資源若何、可否實踐、有無替代方案以彰示其不法性,均係當年立法者無從預期之情形;復以目的性觀之,沒收署押、印文之目的,在於彰示其不法,而彰示簽名不法之手段,在立法當時,無上開替代可能,又難苛求法院人員以手抄多份判決書正本,寄送持有文書正本之相關機關或人員彰示不法,故而宣告立法對虛偽印文或署押宣告沒收,並以實務上由執行機關寄信要求正本文書之持有人,以郵寄方式寄回文書正本,由執行機關在文書正本上偽造之簽名或署押蓋上,一一蓋上「沒收」印章,宣示其不法性,然後再由執行機關以郵寄方式,將文書正本回去給持有人,或有當代之必然,但放諸今日,整體過程顯然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蓋現行司法案量之鉅顯非24年可比,倘不顧資源、不理實作情形,一律宣告沒收,司法資源耗費必更加龐大,即以本案而言,不僅同時耗損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資源(此係合法支配文書正本持有人願配合寄回之情況,若不願寄回,執行機關往往難以執行且需耗費資源更鉅),且署押之上開沒收手段,實為將署押於概念上沒收(即物理上不可能由執行機關從載體上剝奪、收存、銷毀),審酌沒收偽造署押或印文之目的,既在於彰示署押或印文之不法性,而國家資源運用亦需有比例原則考量,宣告沒收後執行方式,自需付出國家資源實踐,而上開實踐沒收方式,固然可達彰示署押不法性目的,但並非不能以較小耗損資源方式為之,即以現代科技而言,當然需公開之判決書,更佐以寄送本案判決書(電腦輸出,並非手抄要屬當然),告知相關機關(以本案而言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更能達成彰示署押不法目的,且耗損資源較少,應較為允當。亦即,本院考量法條文義界限、歷史解釋角度可知立法時顯未能慮及現代情況、又佐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角度,即審酌比例原則,現代已有可取代措施達成相同目的、加以司法有限性之務實考量後,咸認應得以公告判決書、寄送相關機關方式以代沒收,斯符沒收制度之旨趣,況以本件而言,實質之損害在於已經發配之口罩,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留存之文書,更僅係疫情期間保留備查而已,亦認該等文書上之簽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並另以當然依法公開判決書並寄送判決書至相關機關存參,彰示其不法為允當,斯屬兼顧法制目的、比例原則。

⒉至於,本案判決書依法自應公開判決書,又另寄送相關機關存參,以合乎上揭所述,尚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被 告 侯怡岑 女 37歲(民國75年11月29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怡岑(其涉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怡安居家護理所」(下稱怡安護理所)負責人,張伶瑛則為「福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福安企業社)負責人。緣怡安護理所與福安企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簽立「職業安全衛生與環保暨臨場健康服務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將福安企業社執行臨場服務之護理人員登記於「怡安護理所」名下,並由福安企業社委請怡安護理所代管臨場健康服務執業登記業務。詎侯怡岑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未經張伶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109年間,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供怡安護理所領取口罩之填報期間「109年3月13日至4月10日」、「10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1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109年7月1日至7月31日」、「1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之「怡安居家護理所領取口罩名冊」備註或簽收欄位,偽簽「張伶瑛」之署名,用以表示係「張伶瑛」領取口罩或代為領取口罩之意思,並將該等「怡安居家護理所領取口罩名冊」繳回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伶瑛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口罩領用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自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領取應配發予福安企業社之護理師、怡安護理所護理師陳慧娟之口罩後,未悉數分配予福安企業社之護理師、怡安護理所之護理師陳慧娟,將該等口罩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伶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怡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在上開領取口罩名冊之備註或簽收欄位簽寫「張伶瑛」或「張伶瑛(代)」之事實,惟辯稱:我寫「張伶瑛(代)」是要註記伊將口『罩交給告訴人張伶瑛或是寄給福安企業社的護理人員;我簽寫「張伶瑛」,是告訴人有拿到自己的口罩等語。 ⑵否認侵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配發予福安企業社護理人員之口罩之事實,辯稱:是我決定分給護理人員的口罩數量,分配的方式可能是我拿到服務地點給護理人員,也有可能是我直接放在客戶那邊,由服務的護理師直接跟客戶拿,也有寄送到護理師的住家,或請收到貨的護理師再轉交給其他護理師,我也有在一起吃飯時親自拿口罩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分給福安企業社的護理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伶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怡安居家護理所領取口罩名冊」簽寫「張伶瑛」或「張伶瑛(代)」之事實。 ⑵被告於110年3月前曾交予告訴人約100片口罩,嗣後未再交付口罩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張雅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雅鈁為被告、告訴人之友人,於109年間與被告、告訴人共同用餐時,曾看到被告交付口罩予告訴人,惟無法確認被告交付之口罩數量之事實。 4 ⑴證人姜亞君、陳慧娟、倪菀儀、高儷芹、謝嫚妮、黃芳祺、蔡錦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葉祐希、孫明瑄、胡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姜亞君、陳慧娟、倪菀儀、高儷芹、謝嫚妮、黃芳祺、蔡錦柔為福安企業社僱用之護理師,於上開期間均未自怡安護理所領取口罩之事實。 ⑵證人葉祐希、孫明瑄、胡雅雯為福安企業社僱用之護理師,於上開期間曾收到總數約10餘片至50片口罩之事實。 ⑶證人陳慧娟為怡安護理所僱用之護理師,於上開期間均未自怡安護理所領取口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暨所附「怡安居家護理所領取口罩名冊」 ⑴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供怡安護理所領取口罩之填報期間「109年3月13日至4月10日」、「10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1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109年7月1日至7月31日」、「1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之「怡安居家護理所領取口罩名冊」備註或簽收欄位,偽簽「張伶瑛」署名之事實。 ⑵被告於怡安護理所領取口罩名冊之填報期間「10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1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109年7月1日至7月31日」、「1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1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共計領取1588片口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張伶瑛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所侵占之口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109年2月起陸續依衛生福利部配發量,發放口罩予各服務單位,並輔導各服務單位應於領用後詳實紀錄物資流向並保留書面資料備查,並未要求填載公文書,惟有要求各機構繳回發放名單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在卷可查,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