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蕙瑛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蕙瑛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蕙瑛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實質上無新舊法比較⑴被告所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審酌公司法第9條雖於被告
000年0月間行為後之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但該次並未修正第1、2項,而係修正第3、4項行政登記問題,故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所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酌該條雖於被
告000年0月間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但該次立法理由係「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則該條就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實則並未更動,即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但與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該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間接正犯
被告之共同犯行中,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作成股東股款有繳足之不實外觀,實踐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不實財務報表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之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意,竟爾仍虛假之匯入款項,旋即提領方式,創造不實繳納股款外觀,進而以此不實外觀,操控不之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訊,侵害公司管制、商業會計、公務員資訊登載正確性之國家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避免司法資源發生無謂耗損情形,佐以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未婚、毋庸扶養小孩、經濟上困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92年10月31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嗣後該案於92年12月17日緩刑報結,嗣後亦未經撤銷,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則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無其他刑之宣告情形,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而上開案件判決時間為92年,而本案犯行係105年,有10年以上差距,另無其他前科情形,當可認被告此次犯行屬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後續當能改過自心並慎重行事,故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再者,被告之宣告刑,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為進一步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經裁量之後,本院認為,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即以此作為緩刑之負擔,斯屬允洽。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若被告竟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自應實踐負擔,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嘉隆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 告 楊蕙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瑛為仁山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仁山公司)、中農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中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所涉犯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楊蕙瑛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陳素雲、郭國昭聯繫,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陳素雲自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蕙瑛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楊蕙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出100萬元至仁山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農公司籌備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簽立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認定仁山公司、中農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17日將上開200萬元匯回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23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日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仁山公司、中農公司,造成仁山公司、中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蕙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5年間,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設立登記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事實。 2.被告未實際出資成立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另案被告陳素雲所使用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素雲於105年3月16日,自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1.被告設立登記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股本,係由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之事實。 2.被告於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後,將設立登記之股本匯回予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簽立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之事實。 5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不屬於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既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自皆仍以正犯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用以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5號被 告 楊蕙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慶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蕙瑛為仁山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仁山公司)、中農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中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所涉犯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楊蕙瑛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陳素雲、郭國昭聯繫,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陳素雲自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蕙瑛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楊蕙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出100萬元至仁山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農公司籌備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簽立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認定仁山公司、中農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17日將上開200萬元匯回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23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日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仁山公司、中農公司,造成仁山公司、中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蕙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5年間,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設立登記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事實。 2.被告未實際出資成立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於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另案被告陳素雲所使用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素雲於105年3月16日,自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1.被告設立登記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股本,係由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之事實。 2.被告於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後,將設立登記之股本匯回予另案被告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簽立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之事實。 5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仁山公司、中農公司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不屬於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既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自皆仍以正犯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慶股)審理,有本署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