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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柏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房柏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筆記型電腦壹臺、Ipad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於民國112 年7 月初透過LINE群組結識江玟慧,並於雙方聊天過程中提及欲向江玟慧借用手機,因江玟慧表示其有使用手機之需求無法外借,乃改為詢問可否借用筆記型電腦或平板電腦,經江玟慧應允後,遂於112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克五權門市內向江玟慧借得Apple筆記型電腦1 臺(該物價值據江玟慧所述係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內向江玟慧借得Ipad平板電腦1 臺(該物價值據江玟慧所述係1 萬5000元)。詎房柏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於江玟慧數次向房柏辰催討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時多所推諉,且將LINE封鎖而使江玟慧無法與其聯繫。嗣江玟慧因請求歸還未果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玟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房柏辰所涉侵占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1至51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玟慧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36、85、86頁),並有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

3 年7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誤載為「4 年10月」),於110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判決、裁定證明之(偵緝卷第5 至13、71至8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5至25頁)。然被告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

112 年4 月6 日涉犯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

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於113 年5 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而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詐欺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 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惟前案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逕予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是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不應逕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自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係告訴人所有,竟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Apple 筆記型電腦1 臺、Ipad平板電腦1 臺係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已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變賣予他人云云(偵緝卷第43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Apple 筆記型電腦1 臺、Ipad平板電腦1 臺均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準此,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Apple 筆記型電腦1 臺、Ipad平板電腦1 臺且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