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清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