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淳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博淳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男子」補充為「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博淳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併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但二者俱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疑慮,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訴卷第31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是其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護照屬個人之重要身分表彰,亦涉及國家各主管機關對於領證人資格之管理,竟與「毅」共同冒用某不詳男子之身分提出換發護照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被 告 許博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毅」之男子,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先由「毅」提供不詳男子之頭像照片,再由許博淳黏貼在以其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冒用該不詳男子之身分提出換發護照之申請。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比對許博淳戶政影像及前次申辦護照繳付之照片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之前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申請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申辦護照照片比對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