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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深彬輔 佐 人 黃容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深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列「不堪使用」補充為「損壞」。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深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作勢揮拳、出言恫稱之各舉止,及被告推落盆栽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曾因傷害案件而有於民國112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均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而被告年事已高,此對其身心有一定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歷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易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其係不滿告訴人蔡仁修之檢舉而為本案各犯行(見偵卷第23、70至71頁、易卷第30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均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皆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又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盆栽,在在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傷害、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92號被 告 黃深彬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深彬與蔡仁修係鄰居,黃深彬因其所栽種、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之盆栽經蔡仁修檢舉後遭警清除,故而對蔡仁修心生怨恨。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許,黃深彬外出倒垃圾時,見蔡仁修亦手提垃圾自其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走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蔡仁修上開住處前,作勢揮拳毆打蔡仁修,並恫嚇:「要給你死(臺語)」等語,致生危害於蔡仁修生命、身體之安全;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0時49、50分許,在蔡仁修住處外謾罵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伸手將蔡仁修所有擺放在其住處圍牆上之盆栽6盆,朝蔡仁修住處之車庫內推落,致盆栽折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仁修。嗣蔡仁修於112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發現盆栽遭人破壞,經調取住處監視器後發現係黃深彬所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深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2日14時許,有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上前質問蔡仁修為何要叫卡車來夾走伊種植的盆栽,伊沒有要打他云云 。 2.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4日0時50分許,有動手推落告訴人住處圍牆上之盆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以:蔡仁修的盆栽價值沒有幾百元,伊被載走的盆栽價值好幾十萬元都沒有講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仁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8月22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112年8月24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0時50分許,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之事實。 5 112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黃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