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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鉦傑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需要,尚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錄本案性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陳明該性影像已經刪除(見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70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92(真實姓名詳卷)係公司同事關係,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融燁食品公司廁所內,將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之錄影狀態開啟,藏於臉盆後露出鏡頭部分,並正對馬桶位置攝影,欲攝得AB000-B112592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嗣因AB000-B112592發現該手機,向乙○○詢問是否為其所有,乙○○承認後,AB000-B112592當下即要求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

案經AB000-B112592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B000-B11259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259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3 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放置行動電話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承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放置,被告並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592、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