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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暐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打零工、打工1次之收入約新臺幣600、7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與父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39分許,二人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因離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廖偉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向乙○○恐嚇稱:「不是你自己把腳打斷就是我把你打斷」等加害身體言語,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發生口角爭執時,敲打保溫杯並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敲打保溫杯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

按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然檔案為錄音檔並未有影像,錄音 檔中雖有敲打聲音,然無從判斷敲擊物品為何,被告是否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一情,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