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撤緩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司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司宇為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成租賃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與陸可嘉(已歿)、林麗芬、李建勲(均為另案提起公訴)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向林麗芬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李建勲借款200萬元,總計借款1000萬元匯入寶成租賃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成租賃公司帳戶)後,充作該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據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明細交由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心瑜進行資本額查核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寶成租賃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0年12月5日准予設立登記在案。寶成租賃公司經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黃司宇旋於100年12月2日自寶成租賃公司帳戶將800萬元轉帳至林麗芬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萬匯至其申設之黃司宇擔任負責人之江夏堂食府籌備處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將資本用於寶成租賃公司營運,足生損害於寶成租賃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司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032842280號函暨所附寶成租賃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津銘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台中銀行寶成租賃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江夏堂食府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6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訴696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三)查被告為寶成租賃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足夠資本作為公司資本使用,仍自林麗芬、李建勲處分別取得800萬元、200萬元款項匯入寶成租賃公司,佯裝作為公司資本使用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相關紀錄,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旋將800萬元返還林麗芬,將200萬元轉入其所申設之江夏堂食府籌備處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與林麗芬、李建勲及陸可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心瑜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佯裝欲投入總計1000萬元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顯均係各基於達成寶成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之單一意思決定,應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僅因貪圖己身便利,向他人借款以充當股款繳納,而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款項、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寶成租賃公司現已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13年6月7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710號函(見本院訴69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用以辦理寶成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