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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4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侵占、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於111年5月23日Telegram暱稱「戴上了金箍,你再也不是個咖」男子帶路於屏東市區找一名陌生男子接洽購買等語,然被告並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有113年4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謹常112毒偵3266字第1557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53-55頁),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消防工程,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及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則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33863號卷第2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易字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晶體1包 驗餘淨重0.3705公克 2 晶體1包 驗餘淨重1.5778公克 3 菸草1包 驗餘淨重1.1775公克 4 殘渣袋1個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4支 7 電子磅秤1台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侵占、戶籍法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9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06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進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於112年6月13日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邊而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乙○○同意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78公克)、玻璃球1支等物;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77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曾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3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然被告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8日0時許,距離其於112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採尿時間已超過96小時,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詳細供述其於本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點之情節,復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於112年6月8日0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此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4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6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06室居所内,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進香菸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於112年6月13日7時許,在上開居所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6月13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邊而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乙○○同意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78公克)、玻璃球1支等物;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77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 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曾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3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然被告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8日0時許,距離其於112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採尿時間已超過96小時,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詳細供述其於本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點之情節,復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於112年6月8日0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中簡字25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