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偽造江文彬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更正為「偽造江文彬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江文彬」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租金補貼之利益,竟未經告訴人江文彬同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江文彬」簽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已繳還營建署新臺幣(下同)29,4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6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江文彬」之簽名及印文後,持該等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行使,該等私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既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領取33,000元之租金補貼,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退還內政部營建署29,400元,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尚保有3,6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內政部營建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與內政部營建署之約定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印文 卷頁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 偽造之「江文彬」簽名2個、印文4個 偵卷第69、71、77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 偽造之「江文彬」簽名2個、印文4個 偵卷第93、97、10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09年間,與前女友江嘉琳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因而知悉該屋屋主江文彬(即江嘉琳之兄)姓名。張志宏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未向江文彬承租系爭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江文彬之同意或授權,假冒江文彬之名義,偽造江文彬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江文彬」簽名及以偽刻之「江文彬」印章【未扣案】所蓋印印文)後,於111年10月24日,傳真「租金補貼申請書」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轉送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張志宏即提出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彬及營建署審查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營建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定補貼張志宏租金,於111年12月3日起,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張志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江文彬於112年9月間,接獲都發局來函促請江文彬可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江文彬因此察覺有異,向都發局檢舉,嗣經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張志宏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3萬3000元(11期)補助之款項。
二、案經江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宏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未曾出租房屋予被告,未曾簽過房屋租賃書,且系爭房屋業於112年7月已出售他人之事實。 3 證人陳勇志(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住宅發展組補貼福利科法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已撥款11期租金補貼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江文彬簽署)、江文彬檢舉函、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張志宏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撥款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江文彬」印章、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