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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第1430號、第1431號、第1432號、第143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66號、第3069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案所載「附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3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花藝設計、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7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7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1、3「已發還/未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辛○○、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9208號卷第57頁、偵6506號卷第7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4至7「已發還/未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未發還之物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⒈ 112年7月1日4時13分許至同年月8日3時28分許內之不詳時間 臺中市○○區○○巷00○0號旁之倉庫 辛○○ 徒手竊取辛○○之木製藝品1件、原木1件得手得手。 木製藝品1件、原木1件均已發還 告訴人辛○○警詢、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辛○○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遭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112年7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2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及雙證件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208號卷第81至89頁、第193至199頁、第209至212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7頁、第95頁、第97至149頁)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112年9月14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心豆漿店」 丙○○ 徒手竊取丙○○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 新臺幣15,000元均未發還 被害人丙○○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112年9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庚○○到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26049379號鑑定書、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第49至50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1至58頁、第67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5頁)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112年11月4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工人」店 丁○○ 徒手竊取丁○○管領之打石器4臺、砂輪機1臺、鑽頭6支得手得手。 打石器4臺、砂輪機1臺、鑽頭6支均已發還 被害人丁○○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112年11月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關照片(被告庚○○、涉案自小客車、所竊物品照片)、庚○○竊盜案贓物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第53至58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9至71頁、第75頁、第77至82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112年11月17日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泰餐盒料理」店 甲○○ 徒手竊取甲○○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 新臺幣1,300元均未發還 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證人曾瑞溪警詢筆錄、證人曾陳秀鑾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庚○○行竊路線地圖、失竊案監視器照片(112年11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泰餐盒料理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8頁、第39至42頁、第43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7頁、第79頁)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113年1月1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機車行 戊○○ 徒手竊取戊○○之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 檜木聚寶盆1個未發還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警員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戊○○指認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竊盜案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竊盜案照片(被告庚○○當日停車照片、113年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57至5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9頁)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聚寶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113年1月8日4時27分至同日6時21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113年1月8日4時41分至同日6時16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 乙○○ 徒手竊取乙○○之卸鑽1臺、電銲機1臺、圓鉅機1臺、空內磨砂輪機1臺得手。 卸鑽1臺、電銲機1臺、圓鉅機1臺、空內磨砂輪機1臺均未發還 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警員113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乙○○手書竊物品清單、竊盜案現場及刑案照片(113年1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竊盜案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7至5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97至127頁、第139至141頁、第129至137頁、第143至147頁)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卸鑽壹臺、電銲機壹臺、圓鉅機壹臺、空內磨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113年4月21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划得來洗車場」 己○○ 徒手竊取之洗車海綿、洗車布、打蠟棉、科技海綿各1個、置物杯架1組、除鐵粉劑2罐、販賣機鑰匙1把得手。 洗車海綿、洗車布、打蠟棉、科技海綿各1個、置物杯架1組、除鐵粉劑2罐、販賣機鑰匙1把均未發還 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警員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己○○指認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13年4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55至5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7頁)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海綿、洗車布、打蠟棉、科技海綿各壹個、置物杯架壹組、除鐵粉劑貳罐、販賣機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4時13分許至同年月8日3時28分許內之不詳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旁之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倉庫門後,進入竊取辛○○存放在內之木製藝品1件、原木1件得手(均已發還)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492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㈡於112年9月14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心豆漿店」,從側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由店長丙○○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㈢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工人」店內,徒手竊取丁○○管領之打石器4臺、砂輪機1臺、鑽頭6支得手(均已發還)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㈣於112年11月17日3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立泰餐盒料理」店,以不詳方式進入後,竊取店內由店長甲○○放置在木桶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㈤於113年1月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機車行,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機車行負責人戊○○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666號)。

㈥於113年1月8日4時41分至同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寮後門後,進入竊取乙○○存放在內之卸鑽1臺、電銲機1臺、圓鉅機1臺、空內磨砂輪機1臺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㈦於113年4月21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划得來洗車場」,徒手竊取洗車場負責人己○○放置於儲藏間內之洗車海綿、洗車布、打蠟棉、科技海綿各1個、置物杯架1組、除鐵粉劑2罐、販賣機鑰匙1把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乙○○、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詹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曾瑞溪、曾陳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卓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26049379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上開7次竊盜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㈦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計竊取告訴人辛○○存放在倉庫

內數量不詳之「木瘤」、「聚寶盆」、「胡瓜」等木製藝品約300餘件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因為伊的物品很多,伊覺得應該不是全部都是被告拿的,在本案之前應該就有遭人竊取過,伊發現遭竊報案後有請警察多調查之前的監視器畫面,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日4時13分許至同年月8日2時43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倉庫4次,但112年7月1日僅停留約7分鐘、112年7月2日僅停留約1分鐘、112年7月5日則因倉庫門無法開啟而未進入、112年7月8日僅停留約10分鐘,被告顯然無法於上開短暫時間內竊取多達300餘件之木製藝品,故本案除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並經告訴人辛○○確認後領回之木製藝品1件、原木1件以外,均難認告訴人辛○○其餘指稱遭竊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竊取告訴人江芷蓉放置在「

立泰餐盒料理」店內櫃臺之水果刀1支等語;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另有竊取告訴人乙○○存放在工寮內之電子秤1臺、電動鐵槌1臺、攻牙機2臺、軍刀鉅1臺、鋰電池起子機1臺等語;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暨報告意旨屬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江芷蓉、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一㈣、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