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端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端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 告 古端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端生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古端生與曾正義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而生有嫌隙,古端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內,以雙手推撞、揮拳等方式毆打曾正義,致其受有臉部、嘴唇、腳指、頭皮、耳朵等處紅腫、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正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端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干城跳蚤市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行為尚導致告訴人物品毀損、遺失,另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經查,本件告訴人未能提出物品毀損、遺失之等物證以佐其說,且被告當時意在毆打傷害,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