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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續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續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續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3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將其店長即告訴人張

雅貽所交付之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18元,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交予游庭偉,然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該3萬0618元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侵占遺失物、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0618元,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被 告 張續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受僱於張雅貽,為其擔任店長之「楊記烙餅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員工,張續耀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許,受張雅貽委託將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18元薪資,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交付予游庭偉,然張續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3萬0,618元侵占入己。嗣張雅貽在得知游庭偉未如期收到該筆薪資且無法連絡張續耀,至張續耀於花用迨盡後,始聯絡張雅貽,張雅貽才悉受害。

二、案經張雅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續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徵得告訴人張雅貽同意後,始挪用上揭款項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5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即將告訴人託轉之游庭偉薪資侵占入己,被告為掩飾犯行及獲取同情、復職之機會,始於同年月10日發送內容為「雅貽,如果我把庭偉的那個錢先拿去還的話,你們會讓我回去上班嗎?」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該則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事先徵同告訴人同意而挪用云云,洵屬無稽。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3萬0,6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掩過,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始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