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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總統府屬我國之行政中樞,若揚言攻擊該地點且內容成真,將危及身處該處之人與物及一般社會大眾安全,且若將上情加以傳達,必會使得接聽其電話之人員,及經該人員通報轉告之相關公務員心生畏怖,且該訊息一旦經媒體傳播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造成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2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接續向值班員警恫稱「我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加害總統府官員、周邊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總統府建築物之國家財產,致110專線值班員警因擔心危害,而立即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轄區外埔分駐所派員調查處理,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警依前揭電話報案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3之1~25頁、第81~83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電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3、29~30、31、79~80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向值班員警恫稱「我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顯表明要炸毀總統府、加害總統府內及週遭民眾等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以及總統府建築物國有財產之意,顯屬恐嚇之言詞。且被告去電之對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即便係由勤務中心值班員警一人接聽,惟被告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傳達之訊息,並非單純向值班員警表達,值班員警自有向相關單位傳遞之義務,故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值班員警揚言「我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等語,顯非僅向值班員警一人傳達加害於生命之意,甚且可能啟動我國相關維安體系而係向總統府之相關公務員及社會大眾傳達該項訊息,當屬恐嚇公眾至明。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公眾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1次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員警

恫稱「我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明天要把總統府炸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不思

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出言恫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偵訊時恣意離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當不宜輕縱;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人需扶養且生活仰賴家人資助,經濟狀況困難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附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均係其所有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審訊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雖未經扣案,然既係本案犯行所用,又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