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珈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劉珈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珈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鄧承益上前攔停,並請劉珈名報身分證字號以查核其身分,劉珈名明知鄧承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鄧承益揮拳,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警員鄧承益執行公務,且致鄧承益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劉珈名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鄧承益撤回告訴);劉珈名並當場對鄧承益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藉此損抑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珈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承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譯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
(四)現場照片7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為證,且於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出手揮拳攻擊並當場辱罵告訴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破壞國家執法之尊嚴,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關於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