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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明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明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洪文程」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明朝明知洪文程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洪文程印章,再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約1月前,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至賴麗卿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當場於已蓋有洪文程印文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背書後交付予賴麗卿,而向賴麗卿借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賴麗卿於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復將支票背書轉讓予李敏龍並陸續向其借款,李敏龍亦輾轉出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賴麗卿,嗣因李敏龍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提示卻遭退票,並於查詢後得知洪文程早已死亡,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明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敏龍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賴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洪文程」印章而形成「洪文程」印文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上開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犯行,其犯罪時

間有別,且所借款項亦不盡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動機與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加以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持以清償債務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者,二者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顯有其高低之別,是若不分犯罪情狀,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如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持之向賴麗卿借款之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動機係因疫情時期被告於市場作生意需調借現金進貨周轉之用,且被告於支票上亦有背書而擔負背書人之責任,可見其並無意完全規避自己應負之票據責任,堪認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另本案被告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數張支票,然如前所述,被告之目的係向賴麗卿借貸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衡其所為亦與惡意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社會加以牟利之情形有間,對於金融秩序危害應相對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李敏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卷簡字卷第9-10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卷訴字卷第41頁)。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賴麗卿借得款

項,竟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持之交付,賴麗卿復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致該等偽造之票據有一定程度之流通,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前於72年間即曾有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尚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案偽造支票之數量、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48頁),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尚有遵期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其背面尚有由

被告、賴麗卿所為之背書,故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依前揭說明,爰僅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關於偽造「洪文程」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印文 1 CH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 7萬5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2 CH0000000號 111年9月25日 6萬5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3 CH0000000號 111年10月6日 6萬8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4 CH0000000號 111年10月8日 6萬8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5 CH0000000號 111年10月15日 4萬2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6 CH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 6萬8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7 CH0000000號 111年10月20日 4萬2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8 CH0000000號 111年10月22日 5萬2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9 CH0000000號 111年10月29日 5萬2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10 CH0000000號 111年11月5日 4萬2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11 CH0000000號 111年11月12日 4萬2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12 CH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 7萬9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13 CH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 13萬8000元 發票人欄「洪文程」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