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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琮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所載「16時40分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第8─9行所載「猛擊本案房屋鐵門」更正為「接續猛擊本案房屋鐵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該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持門口盆栽及磚頭數次猛擊本案房屋鐵門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家屬間之糾紛,竟先以右拳擊破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復於3日後又持門口盆栽及磚頭猛擊本案房屋鐵門,所為均不可取;兼衡被告自承其第1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為見胞兄鮑台生不願開門,第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為見胞兄鮑台生更換門鎖(見偵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所造成財物毀損結果之嚴重程度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其兄鮑台生感情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20分許,至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鮑台生不願開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拳擊破本案房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復於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見門鎖遭鮑台生更換,無法開啟,一時氣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門口盆栽及磚頭猛擊本案房屋鐵門,致該鐵門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上址房屋大門玻璃及鐵門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毀損之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品為其所有,及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告毀損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及鐵門之事實。 3 證人鮑台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擊破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及以腳踹、丟擲花盆磚頭方式毀損本案房屋鐵門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2張、估價單2張 證明該屋大門玻璃及鐵門遭被告毀損之情形。 5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份 證明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