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以
林鶴峯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以、林鶴峯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以、林鶴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芷以、林鶴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
罪。被告林芷以、林鶴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芷以、林鶴峯共同隱匿車輛及出賣房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芷以、林鶴峯均為告
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將車輛隱匿並將房地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芷以、林鶴峯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林芷以、林鶴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查被告林芷以、林鶴峯雖擅自將被告林鶴峯所有車輛隱匿並將被告林芷以所有房地出賣予他人而妨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然被告林芷以、林鶴峯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林芷以、林鶴峯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11號被 告 林芷以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鶴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以、林鶴峯為夫妻,林鶴峯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18萬8000元,用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HBC-2996號營業用拖車(下合稱本案車輛),林鶴峯再將本案車輛靠行登記於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林芷以、林鶴峯另共同開立面額718萬8000元之本票予新鑫公司供擔保,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新鑫公司。詎料林芷以、林鶴峯未依約還款,經新鑫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月15日確定,林芷以、林鶴峯收受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新鑫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鶴峯於113年1月15日後某時,將本案車輛駕駛至居住在臺南市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隱匿,林芷以另於113年2月26日,將烏日區山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座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志偉,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用於清償其他債務人,致新鑫公司無法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嗣經新鑫公司委由許旭助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旭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以、林鶴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芷以、林鶴峯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2 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1.被告林芷以、林鶴峯於112年5月8日開立票額718萬8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之事實。 2.告訴人向被告林芷以、林鶴峯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月15日確定之事實。 3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HBC-2996號營業用拖車,由被告林芷以、林鶴峯共同出資購買,並靠行登記於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4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HBC-2996號營業用拖車,由被告林芷以、林鶴峯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林芷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26日售予張志偉,於113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張志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以、林鶴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林芷以、林鶴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芷以、林鶴峯所犯多次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