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庭
劉振維
陳柏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丁○○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行為時至本案判決時乃現役軍人(民國109年7月29日入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3頁),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賭博罪等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丁○○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丙○○、甲○○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經變更遊戲歷程而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3年4月間擺放上開機臺後至113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丙○○、甲○○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8日為警查
獲期間,分別透過起訴書所載機臺2臺(編號14號、編號13號)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為謀求一己之
利,竟非法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消費,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被告丙○○、甲○○為謀求一己之利,竟漠視法令之禁止而改裝並擺設如起訴書所載機臺2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2.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4.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1名6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為軍人、月收入3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5.被告等3人均無前科(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好,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本件我獲取利潤51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核屬被告丁○○、丙○○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丙○○、甲○○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2臺係警方於執行臨檢
勤務,發現該機臺涉及違法改裝涉及賭博,循線查獲被告2人,並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難認上開機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前開機臺係被告丙○○、甲○○各以每季租金7,000元之代價向場主承租本案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5、31頁),亦有證人即場主黃世昇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8頁),證人黃世昇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將本案電子遊戲機臺用以為賭博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戲機臺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77號被 告 丁○○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編號2號電子遊戲機臺1臺,將該機臺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390元,並在機臺上方擺設刮刮樂及價值約200元至600元之商品作為抽獎獎品,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臺內之好運占卜龜等商品(價值約60元至100元),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商品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除可取得該商品外,另取得刮刮樂之機會,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兌換該機臺上之獎品。
二、丙○○及甲○○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分別以下列方式改裝、變更第二代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歷程:
(一)丙○○於113年4月22日起,擺設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14號電子遊戲機1臺,該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丙○○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製茶葉罐(空盒),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鐵製茶葉罐,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消費者即可取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有60個洞,能中獎者為30個,刮中即可拿取機臺上方相對應編號之獎品(價值300至600元),所投入之硬幣即歸丙○○所有,丙○○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刮刮樂僅2分之1之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二)甲○○於113年4月24日起,擺設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13號電子遊戲機1臺,並自行改裝機檯,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控該機臺變更後之磁吸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鋼珠,將鋼珠落下以轉動轉盤,如鋼珠落在轉盤上「恭喜一刮」位置後,即可取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均有獎項,刮中即可拿取機臺上方相對應編號之獎品,所投入之硬幣即歸甲○○所有,甲○○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4月28日凌晨2時58分,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我的商品價格都低於790元,應該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本身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須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本案上開機臺,係於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之後,其所擺放之機臺自應受上開經濟部函示所規範,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實屬甚明。
(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就本案編號13、14號機臺,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玩家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取決磁吸爪吸取鐵製茶葉罐於或鋼珠掉落結果等方式之玩法,與前述選物販賣機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項目,顯然不符,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4日商環字第11300613470號函在卷可佐,是上開機臺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被告甲○○、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臺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一般消費者無法藉由抓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顯具射悻性及投機性,是上開該等機臺顯屬被告等供作賭博用之機具,被告丙○○、甲○○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四)就本案編號2號機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該機臺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而機臺內商品價格大多為60元至100元等語,是該機臺內商品價格已明顯低於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之標準,準此,被告丁○○所擺放之機臺未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應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而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則被告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臺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丁○○、丙○○、甲○○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14、15號共2臺,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號非屬被告丁○○所有,而係其向他人所承租,尚非無正當理由所取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因擺放編號2號機臺而獲得1萬1,000元之利益;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因擺放編號14號機臺而獲得200元之利益,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所擺放之編號2機具擺放刮刮樂,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兌換該機臺上之獎品而具有射倖性,涉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乙節,惟查該機具未經改裝,亦未以代夾物取代機臺內擺放之商品,是消費者於觀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決定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等,均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決定,消費者非直接由機具內以射倖性方式獲取獎品,又被告丁○○於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消費者操縱機具之抓桿,並順利夾取商品後,即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亦未具有射倖性,此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丁○○逕以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擺放編號1機具及被告丙○○擺放之編號15機具,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編號1機具自改裝機臺後即未開機運作等語,經查:員警於113年4月28日凌晨2時58分至上址蒐證,編號1機具未開啟電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辯稱未將機臺開機經營等語相符,又該機臺亦未扣得現金,是難認該機臺有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情,自無從對被告甲○○以上開罪責相繩。
2.另被告丙○○所擺放之編號15機具並無改裝,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其於機臺上放擺放刮刮樂,該玩法為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並以抓斗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商品,若夾取商品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除可取得該商品外,另取得刮刮樂之機會,機臺內之商品價格為100元至300元,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消費者仍須操作機臺先夾取商品成功後,始能參加刮刮樂。而此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標明所提供之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以投幣不超過商品價值換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且消費者於觀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高價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決定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等,均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決定,又刮刮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消費者既非憑藉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得喪,難認具有射倖性,是被告丙○○就擺放編號15機具之行為,難認有何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普通賭博罪嫌。
3.惟被告甲○○及丙○○所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