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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敻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12-31